(2014)北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魏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魏爱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反诉被告)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嘉善路1号。法定代表人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永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魏爱国。委托代理人单正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魏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9日、2015年1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娟、戚永鑫、被告(反诉原告)魏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单正国、王彦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路47号保利里院里11号楼1-2层,购房款总额为500745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房款1632247元,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2、支付原告赔偿金100149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爱国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存在拒收房款、延期交房等违约行为。原告预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与竣工图纸不符;三层层面上施工,砸穿楼板,破坏主体结构,造成层内内部锈蚀无法修复;房屋存在渗水等质量瑕疵。答辩人因此行使抗辩权,中止继续支付房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魏爱国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买保利里院里11号商铺合同后,与外人签订租赁合同,预将11号商铺以及10号商铺开设宾馆用。后反诉原告发现11号商铺三层层面上人且施工破坏了主体结构,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为此与被反诉人多次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付房款1632247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赔偿损失368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保利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合法建设,未在三层层面施工。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未能如期交房系因反诉人未按时支付房款导致。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无重大违约行为,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青岛市*路47号保利里院里商品房系原告投资建造,并于2011年5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魏爱国购买原告*路47号保利里院里11号楼1-2层房屋,总房价暂定5007451元。并约定首付款450745元于2012年11月16日前支付,余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付款500745元、2013年2月7日付款495302元、7月26日付款636200元,合计1632247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于2014年7月23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称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电话不是合同中预留的联系电话,未收到上述函件。原告提交的邮件运单记载原单退回,速递公司官方网站运单查询单显示运单于2014年7月31日已签收。现原告以被告违约逾期付款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则提出以下主要意见抗辩原告并据此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其一预交付的房屋设计为非上人屋面,但屋面添附生活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和外墙面使用权归被告所享有的约定;其二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三房屋实际结构情况与竣工图纸不符,原告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为此,被告当庭出示了房屋现场照片、竣工图纸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当庭出示规划变更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被告则不予认可。此外,反诉原告还称因反诉被告不能交付合格房屋,导致其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因此造成了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8000元。对此,法庭当庭予以释明,因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告知其另行主张。以上事实除上述所列证据材料外在案佐证外,另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因其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因利息系法定孳息,因此,原告还应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利息起诉日期以被告付款的次日起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以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均涉及违约行为的认定和相关司法鉴定,必然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和诉讼成本的提高,因此,本案先行解决双方的主要争议事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以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予合并审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各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魏爱国所签定的关于买卖青岛市*路47号保利里院里11号楼1-2层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魏爱国购房款人民币1632247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00745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算、本金495302元自2013年2月8日起算、本金636200元自7月27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两相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10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军代理审判员 王 会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