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黄可以、陆妹秋等与黄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以,陆妹秋,黄晶,卢明炳,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黄可以,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陆妹秋,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卢明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37号。负责人陈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公司职员。原告黄可以、陆妹秋诉被告黄晶、卢明炳、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黄可以、陆妹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海、被告黄晶、被告卢明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以、陆妹秋诉称: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黄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货车从右江区那怀村往城区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侧翻,碰撞压埋路边的黄恩宋及其儿子黄德真,造成黄德真当场死亡、黄恩宋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恩宋摩托车损坏。事故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恩宋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79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护理费8天×67元/天=536元、误工费8天×67元/天=536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扶养费83296元(黄可以5206元/年×12年÷2人=31236元、陆妹秋5206元/年×20年÷2人=5206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5585.48元。被告黄晶是被告卢明炳雇请的司机,事故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000元,并扣减被告已赔付20000元后余下的618585.48元,由被告黄晶与被告卢明炳连带赔偿。被告卢明炳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陆妹秋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承担其扶养费;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黄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黄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卢明炳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未入户无牌照的事故摩托车,如果是事故前已报废的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黄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车辆装运泥土在右江区交叉路口处发生侧翻,车辆碰撞泥土压埋路边的黄恩宋及其儿子黄德真(已另案起诉),造成黄德真当场死亡、黄恩宋于事发日至同月30日经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另造成黄恩宋的摩托车完全损坏。事故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黄可以(1946年10月9日出生)、陆妹秋(1957年12月5日出)夫妻共生育子女黄恩宋、黄小妹(已出嫁)二人,其于1984年从广西德保县迁入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东怀村居住,至今未分配得耕地。黄恩宋生前承包经营本村民果地,所得收入为家庭经济来源。黄德真是黄恩宋与罗小青的婚生子,事故发生前在右江区那毕中心幼儿园就读。2014年2月黄恩宋与罗小青离婚。事故摩托车是黄恩宋2013年以3000元价格购买的二手车,未入户无牌照。又查明,被告卢明炳是桂L×××××车辆的车主,被告黄晶是受雇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明炳赔付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原、被告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火化证、病程记录、医疗费收款收据及费用明细单、住院病人预交金催收通知单、《承包合同》、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东怀村委会证明、右江区那毕中心幼儿园学费收据、户籍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黄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桂L×××××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起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卢明炳赔偿。被告黄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对被告卢明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7799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3、护理费8天×66.9元/天=535.2元;4、误工费8天×66.9元/天=535.2元;5、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6、死亡赔偿金方面,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1年以上的,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但黄恩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其经济来源地均在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东怀村,东怀村不属于该项赔偿所规定的城镇,原告证人林开樟的证明及其在庭审中“合作肉鸭养殖业”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黄恩宋生前在城镇生活持续满1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黄恩宋的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黄可以、陆妹秋是搬迁移民,至今尚未分配得耕地,黄恩宋生前承包经营果地所得收入是家庭经济来源,现黄恩宋已事故死亡,且黄可以、陆妹秋已无劳动能力(法庭辩论终结时分别年满68周岁、57周岁),其主张赔偿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据此黄可以的生活费为5206元/年×12年÷2人=31236元,陆妹秋的生活费为5206元/年×20年÷2人=52060元,共计83296元;8、亲属参加丧事交通费与住宿费方面,本院考虑到亲属参加丧事产生费用客观存在,因此酌情合理支持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9、摩托车损失方面,从事故现场照片可知,黄恩宋的摩托车因事故确实完已全损坏,因此本院结合该车辆使用年限、购买价格等方面考虑,酌情合理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摩托车在事故前已报废的辩解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抚慰金方面,本院认为,人死不能复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孙二人死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精神巨大创伤,因此本院综合事故损害程度与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酌情合理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卢明炳提出被告黄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可以、陆妹秋的损失为352703.88元(医疗费779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35.2元、误工费535.2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96元、亲属参加丧事交通费600元、亲属参加丧事住宿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黄可以、陆妹秋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三、不足部分286703.88元(352703.88元-10000元-55000元-1000元)扣减被告卢明炳已赔付30000元,余256703.88元由被告卢明炳赔偿,被告黄晶对被告卢明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可以、陆妹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5427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卢明炳、黄晶共同负担3427元,原告黄可以、陆妹秋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