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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王永跃、肖龙锦、刘庆双、李树朋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王永跃,肖龙锦,刘庆双,李树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汶执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6632085-6。被执行人:王永跃,男,汉族,1964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肖龙锦,男,汉族,1969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刘庆双,男,汉族,1961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被执行人:李树朋,男,汉族,1963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王永跃、肖龙锦、刘庆双、李树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汶商初字第425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王永跃、肖龙锦、刘庆双、李树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隋泉章审判员  李继国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宣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