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097号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凌,经理。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法定代表人:王利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0000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束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