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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许阳、李圣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李某某,薛某某,徐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薛某某,被执行人徐建忠。被执行人李某本院在执行李某某、薛某某与徐建忠、李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执行登记在徐建忠名下位于本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异议人许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薛某某,被执行人徐建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某称,法院查封的徐建忠名下位于本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异议人许某。2004年10月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以17324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并于当日支付价款、交付房屋。由于该公司原因,该房屋暂时不能过户,所以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我已实际拥有多年,徐建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是与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恶意串通办理,抵押资金也为田某所用,借款人李某某及借款公司在明知房屋中有人居住抵押的房屋产权存在问题,而执意与徐建忠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并在执行该房产中主动密切配合,恶意串通,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本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薛某某辩称,我是通过中介与徐建忠在鼓楼公证处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房地产抵押,徐建忠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是该房屋合法所有人,异议人提供购房协议及收据只能享有房屋买卖协议中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即使许某已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徐建忠名下,故许某对该房屋占有已失去法律基础,构成无权和非法占有,应负返还徐建忠房屋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徐建忠辩称,我保证没有和田某恶意串通,我帮他融资借款7000000元不止,涉案房屋是因为田某欠我的钱作为抵偿,该房屋的产权证是经过合法手续办理的,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许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协议书。2、收据。3、防盗门的安装收据。4、契税收据。5、2004民事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来房屋所有权是刘琳的,公司答应过户到我名下,该涉案房屋我已经购买并使用。4、发票二张,证明房屋原来属于刘琳的。5、刘琳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的复印件,证明该涉案房屋原来登记在刘琳名下。6、刘琳的契税证明,开发公司承诺给刘琳办完就给我办理房证。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薛某某、被执行人徐建忠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购房合同及收据是伪造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1、徐建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证、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证明抵押经过。经质证,异议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办证过程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是对李某某和徐建忠的借款合同进行的公证,对这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载明,而且具结书和双方约定书上借款人的签名至今都不知。被执行人徐建忠向法庭提供证人田某到庭作证并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集体团购房屋协议书,3、团购收据,4、金穗公司和刘琳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二份,5、张慧敏以刘琳名义写的一份说明,说明把房屋已经卖给许某并交纳房款,6、泰安仲裁委调解书一份,中院仲裁书一份,证明许某和他人串通制造的仲裁书被撤销,7、与徐建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三张,证明自己购买该涉案房屋是合法的。经质证,异议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异议人退房没有成功,且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2月22日李某某、薛某某与徐建忠、李某在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薛某某借给徐建忠、李某600000元,借期12个月,该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证号(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2158号)双方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徐建忠、李某将属己的坐落在本市千禧龙小区15-2-502室、15-1-106室、15-1-108室房屋抵押给李某某、薛某某并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3月25日,因徐建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李某某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13)徐鼓证执字第43号执行证书。2014年月日李某某、薛某某持该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对徐建忠名下位于本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异议人许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另查明2004年12月28日异议人许某与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由许某自愿认购坐落在本市千禧龙小区15-2-502室房屋(面积131.35平方米),总房价款170324元。并于当日开具收据,交付房屋,因该房屋在许某购买时登记备案在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刘琳名下,许某没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许某向泰安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千禧龙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商品房买卖协议;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许某购房款及利息,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共计850000元。该仲裁委制作了(2008)泰仲调字第126号调解书。2009年许某依据该调解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执字第017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8)泰仲调字第126号仲裁卷宗出现的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该公司真实公章所盖,故双方调解协议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裁定对(2008)泰仲调字第126号调解书不予执行。此后许某仍居住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本市千禧龙小区15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建忠,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徐建忠。异议人许某虽与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许某因合同占有了房屋,但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登记,故对该房屋不享有法定所有权,本院依法执行登记在徐建忠名下房屋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许某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某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张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