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吴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吴某乙,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结为夫妻,于2004年5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外婆家,由外公外婆抚养长大,被告在生活上、经济上很少给予帮助,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与义务。2014年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子女抚养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第五项约定,因原告2012年6月10日至今一直随同原告母亲生活,被告同意支付2012年6月10日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虽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原告的抚养费进行了上述约定,但在该《离婚协议书》经被告与原告母亲签字生效并办理离婚手续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的内容每月支付5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6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并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五项内容支付2012年6月10日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两项共计23000元。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母亲在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时,同意自己抚养原告,如果她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可以将原告交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要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现在读书生活也用不了那么多钱,如果被告支付了抚养费也是原告母亲得这笔钱,而且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不会认被告为父亲。或者原告的抚养可以由被告抚养几年,然后再交给原告母亲扶养几年,或者就将原告送到封闭式的学校就读,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各自承担一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曾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因感情不和在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岑巩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子女抚养:儿子(吴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生活抚养费500元,直至读完初中;高中三年每月支付800元,大学另外协商。第五项约定,因儿子吴某甲2012年6月10日至今一直随同女方生活,男方另付在此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其对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共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溪镇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溪镇六部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上,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容推脱;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承担;婚姻关系解除时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可以由双方协商。原告母亲在与被告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和第五项已就原告的抚养作了协议,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初中毕业,高中期间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另外,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6月10日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所作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在在岑巩县注溪镇中心小学五年级(2)班就读,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的内容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六个月共3000元,以及第五项约定的2012年6月10日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两项共计2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母亲如果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可以将原告交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要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或者可以由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各自分别抚养几年,或者将原告送到封闭式的学校就读,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各人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的辩解意见实际是对2014年7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内容的变更,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就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另行处理。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2014年7月10日起六个月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3000元以及2012年6月10日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两项共计23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邰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