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董金龙诉李东硕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龙,李东硕,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董金龙,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董铁银(系董金龙父亲),住隆化县。被告李东硕,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李井奇(系李东硕父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武晓勇,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延生(韩麻营中学教师),住隆化县。原告董金龙与被告李井奇、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健康权(以下简称韩麻营中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龙的法定代理人董铁银,被告李东硕的法定代理人李井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和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龙诉称,原告董金龙和被告李东硕系被告韩麻营中学学生。2014年11月5日晚8点35分,原告在宿舍内观看王涛与被告李东硕打架时,被告李东硕用刀子将原告颈部及左耳上部划伤。原告伤后首先到韩麻营中心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到隆化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又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临床诊断为:左侧颌下区及颈部刀割伤。支出医疗费6242.1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李东硕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韩麻营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66360.67元。被告李东硕辩称,原告董金龙与其同学一起到被告的宿舍内殴打被告,被告在维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致被告受伤,属于自卫行为,原告的损伤系其本人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和被告李东硕均是被告韩麻营中学的学生,且属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发生伤害案件,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麻营中学辩称,原告董金龙和被告李东硕伤害案件,韩麻营中学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和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董金龙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临床诊断为:左侧颌下区及颈部刀割伤。出院医嘱注意切口清洁、增强营养。董金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据2、河北省住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4张,证明董金龙支出治疗费4877.85元、救护车费用520元、鉴定费600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21张,拟证明董金龙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李东硕提供住院押金收据二张及收费收据4张,拟证明李东硕监护人为董金龙支付治疗费3564.3元。被告韩麻营中学提供收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李东硕监护人和韩麻营中学各给付董金龙治疗费用2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隆化县公安局七家派出所对王涛、董金龙、李东硕、李延棋、李志鹏和刘海硕的询问笔录。王涛自述,2014年11月5日晚饭后,其同学与被告李东硕玩丢沙包游戏时发生争执,王涛便参与争执并与李东硕互骂,后来都各自上晚自习。晚自习结束后,王涛去李东硕的宿舍,与李东硕说几句话后,就用自己的校服上衣将李东硕头蒙住,用胳膊勒住其脖子,李东硕用刀子扎王涛胸部一刀。后来在宿管办听说董金龙也受伤了;董金龙自述,2014年11月5日晚自习结束后,王涛让董金龙和其一同去揍李东硕,董金龙啥也没说就跟着去了,当时还有李延棋。到李东硕宿舍后,王涛和李东硕说话时,王涛用自己的校服把李东硕的头蒙住,并将李东硕拥到里面的床上,双方相互抱在一起。董金龙和李延棋用脚踢李东硕。后来李东硕从床上起来拿掉头上的校服,挥手向站在其旁边的董金龙的脖子划了一刀,当即流血了。李东硕拿什么样的刀子没看清。李东硕自述,晚自习课间休息时,李东硕与同学玩丢沙包游戏发生争执后,旁观者王涛就骂李东硕,双方互骂一会后各自回班上自习。晚自习结束后,王涛领一帮人来到李东硕的宿舍,王涛用其校服上衣蒙住李东硕头,并将李东硕按在床上打,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李东硕。李东硕从裤兜里掏出小刀扎了王涛肚子,王涛起身坐在床上,这时一个人踹李东硕右大腿一脚,李东硕用拿刀的手划拉一下,把董金龙的脖子划伤了。李东硕起来后将刀子扔到窗户外。李延棋证明,2014年11月5日晚饭后,王涛找李延棋说:李东硕得瑟,晚上一起去揍他。晚自习结束后,王涛、董金龙和李延棋三人一起去李东硕宿舍,王涛和李东硕说几句话,王涛就用自己的校服上衣蒙住李东硕头,接着三人将李东硕按到6号床上打,王涛和李东硕相互抱着,董金龙和李延棋对李东硕拳打脚踢。后来李东硕从床上起来就抱住董金龙,松手时董金龙的脖子就流血了。王涛和董金龙伤后就去了医院。李志鹏证明的打架过程和李延棋说的一致。刘海硕证明,董金龙往外走的时候,李东硕从背后划董金龙脖子一下,当即就流血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认为不真实,支付交通费过高。另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认为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支出确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李延棋和李志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刘海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刘海硕说的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其所支出的交通费,有一部分是扩大开支的,有一部分是与原告治疗无关的。李延棋和李志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海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方提出异议,且其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人和董金龙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补课费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就医情况,可确定为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金龙系被告韩麻营中学八年级学生,被告李东硕系该校七年级学生,均未满十八周岁。2014年11月5日晚饭后,被告李东硕和同学玩丢沙包游戏发生争执,旁观者王涛参与争执并与李东硕互骂,之后各自回班上晚自习。晚自习结束后,王涛找到同班同学董金龙和李延棋一起去被告李东硕宿舍,王涛同李东硕说话间便用其校服上衣蒙住李东硕头,将李东硕按倒在床上,董金龙和李延棋用脚踢李东硕,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东硕用小刀致伤王涛腹部、董金龙颈部。原告伤后首先到韩麻营中心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到隆化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又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临床诊断为:左侧颌下区及颈部刀割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2.15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800元、补课费3000元,合计11682.15元。原告董金龙住院期间,被告李东硕监护人为其交付现金计5564.3元,被告韩麻营中学给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纠集同学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该民事责任。原告在同学间发生打架时未能给予劝解,而且主动参与打架,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其打架行为发生在被告韩麻营中学宿舍内,被告韩麻营中学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李东硕承担50%,被告韩麻营中学承担20%,原告董金龙自身承担30%。原告本身对其伤害存在过错,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且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硕的监护人李井奇赔偿原告董金龙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41.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64.3元,被告李东硕的监护人李井奇应给付原告董金龙人民币276.78元。二、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赔偿原告董金龙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36.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给付原告董金龙人民币336.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东硕的监护人李井奇负担250元,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负担100元,原告董金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文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