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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诉被告姜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姜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13号原告:李娜,女,汉族。被告:姜伟,男,汉族。原告李娜诉被告姜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飞、代理审判员刘晓旭、人民陪审员丁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2年10月31日,曹汉林向我借款33万元,并由姜伟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欠据两张,当时约定几日后还款,后李娜多次催要欠款,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姜伟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姜伟下落不明,故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原告补交诉讼费,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借款人曹汉林为购买车辆在原告李娜处借款25万元,并为李娜出具借条,被告姜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李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其中25万元借条为原件,8万元借条为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曹汉林向原告李娜分两次借款,被告姜伟书写借条两份,并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5万元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8万元的借条,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4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姜伟存在事实上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曹汉林,借款人曹汉林与保证人姜伟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姜伟自愿为借款人曹汉林在原告处的2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姜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曹汉林未履行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借条未约定保证形式,故该保证形式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姜伟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姜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娜借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姜伟负担31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25元。此款原告李娜已垫付,被告姜伟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100元给原告李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雪飞代理审判员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