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崔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崔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特1号申请人: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责人:张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委托代理人:邵凯琳。被申请人:崔杰。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崔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杰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称:崔杰从2014年10月8日在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工作,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违法用工未执行同工同酬,未缴纳保险费,请求:一、依法裁决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支付崔杰2014年10月8日-12月3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6018.27元该期间的工资双倍赔偿9892.77元、保险费1826.8元。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崔杰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从事维护工作。崔杰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有入职时双方签字的职位申请表。2014年11月8日,崔杰在外施工时左脚受伤,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12月31日,崔杰与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给崔杰发放的2014年10-12月三个月工资表中,未有扣除社会保险数额,三个月实发工资均为1291.50元。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崔杰入职时,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已与崔杰明确了试用期1-3个月及试用期工资是1500元。主要理由是:虽然崔杰对职位申请表中“试用期1-3个月”及“试用期工资1500元”等内容放在崔杰签字位置之后不予认可,但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在职位申请表中的“试用期1-3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等内容表述明确,有崔杰本人签字,且崔杰提供的证人狄某、李某在庭审中也说出在入职时有过试用期的意思表述,以上两方面结合可以印证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与崔杰约定了试用期1-3个月。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发放给崔杰的试用期工资1291.50元低于约定的1500元,应补足差额。崔杰2014年10月8日入职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超过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应向崔杰支付2个月二倍工资。崔杰主张由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1291.5)3=625.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个月工资赔偿金:1500元2=3000元;三、对崔杰其它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诉称: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崔杰之间的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做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为此该裁决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故特现提出申请撤销。理由如下:在仲裁中,被申请人崔杰的职位表未经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进行质证,仲裁员更未征询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的最后意见,即直接用此证据作为判决被申请人崔杰为三个月试用期的根据,剥夺了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的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从而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仲裁裁决书关于试用期的裁决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崔杰答辩称:申请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申请人主张的相关证据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充分质证,申请人有恶意提起撤销仲裁申请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职位申请表由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作为反驳证据向仲裁庭提交,并发表了举证意见,被申请人崔杰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仲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关于仲裁庭剥夺其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崔杰申请仲裁的事项包括要求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支付违法用工双倍工资,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裁决事项主文是对崔杰要求的工资差额的裁决,仲裁裁决事项中的试用期是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万博科技莱芜分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关于撤销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6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