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甄宝林与张春利、闫坤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宝林,张春利,闫坤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甄宝林,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红宇。被告:张春利,农民,住所遵化市。被告:闫坤波,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峰。原告原告甄宝林与被告张春利、闫坤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宝林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0642.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利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闫坤波未予答辩。被告华安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黑A×××××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坤波,被告华安哈尔滨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甄宝林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未投保车辆保险。2014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春利驾驶其借用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史家坨村东拐弯处偏左行驶时,与相对原告甄宝林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甄宝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张春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甄宝林与被告张春利就保险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春利赔偿原告保险外损失合计600元,与其垫付款相互抵顶后,原告将剩余垫付款1400元予以返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8798.1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张春利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8798.12元。理由:原告已提交相关医疗费、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10699.2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甄宝林户口页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张春利辩称: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699.2元。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计算,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张春利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理由: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261.8元。原告提交护理人甄伟的户口页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张春利辩称应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1.8元。理由: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甄伟护理,护理人系农业户,主张按农民标准赔偿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春利辩称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理由:原告住院、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张春利辩称应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3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哈尔滨支公司承保了黑A×××××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了原告,被告张春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安哈尔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已与被告张春利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甄宝林损失合计20199.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938.12元、死亡伤残项下11261元);二、驳回原告甄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甄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