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江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岳某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4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爱好等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渐渐产生了隔阂,矛盾逐渐扩大。2013年4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从此双方断绝联系。原被告已分居1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90000元。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存在双方分居一年多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父亲向被告借了30000元做生意,至今未返还给被告,原告应替其父亲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急于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想抛弃被告,如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并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原告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非原告答应以上条件,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4、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琐事争吵,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