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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艳丽、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中旬,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中旬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春节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由于婚后被告不遵守婚前关于“以后可以在娘家生活包括过春节”的约定,导致婚后矛盾重重,加上被告没有主见,有什么事都会跟他母亲讲述,从而加深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有了女儿以后,原告和女儿一直生活在娘家,四年来被告及家人从来不管不问。2015年春节前,被告将女儿从我娘家带走,不让原告相见。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耿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叶埠口乡英沃村委会和耿某乙的入园证明各一份,预防接种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长期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儿耿某乙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入园、上学、接种全由原告及其母亲管,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不管不问,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3、短信息来往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琐事常闹矛盾。4、证人王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及其女儿在其娘家生活,耿某乙的饮食起居全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耿某乙。2、证人周某、王某乙、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分居2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短信息是原、被告发生矛盾生气时发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感情没有破裂,认为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证言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足采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份,原告刘某甲和被告耿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锡春代理审判员  白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