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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少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魏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由审判员陈海洪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魏某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协议规定每月可探视一次或带孩子游玩。被告应保证原告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但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儿子的具体时间。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采取种种措施阻挠原告探视儿子,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探视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确保原告能依法行使自己合法的探视权利;二、因离婚协议上没有明确探视的时间,请求判令原告可以每月的第一和第三个周末依法探视孩子,节假日亦可以探视;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探视方式要求: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末探视孩子,每次24小时,地点可以在女方的住处,如果被告不同意我在她家里看小孩,被告可以提供其他的场所,被告有义务协助我探视孩子。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2014年4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魏某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负责。男方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可探望儿子一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协议离婚后,被告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香城花园一区22幢401室,儿子魏某乙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在上海市工作生活。自2014年7月起被告就找各种理由不让原告探视儿子,8月份、9月份原告前往被告住处,均未能顺利探视儿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时间为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末,地点可以在苏州探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流动人口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原告要求探视儿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探视的方式、时间等可由当事人协商,但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双方当事人对探视的方式、时间等无法协商,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形对原告的探视方式、时间等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甲有探视婚生子魏君宝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原告魏某甲每月可探视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该周周六下午5时,探视地点为被告刘某的居住场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洪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