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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建英与黄金龙、许淑琴、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英,黄金龙,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黄建英,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暂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龙、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龙,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黄建英与被告黄金龙、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金龙、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第九条关于发生争议,“双方同意交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定,原告现虽提供临时居住证及派出所证明,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住所”应是公民户籍所在地或者法人的注册登记地,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分析,原告的住所地在莆田市城厢区,那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有“双方同意交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判决”的约定,而且甲方(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也确实在莆田市城厢区,但是,依据原告黄建英提供的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黄建英在签订借款协议(即2012年8月31日)时,已于当年3月27日离开户籍所在地,且连续在福建省晋江市居住至今,说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出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依法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金龙、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曾梅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