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相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相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36号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城南综合市场,组织机构代码20358734-X。法定代表人:刁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增露,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相德,女,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相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增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至2013年9月。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以电话、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均无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787.30元,并承担违约金839.34元,共计1626.64元。被告王相德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原为重庆市江津区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具有二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王相德是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某小区的多层住宅业主,其房屋座落于该小区,建筑面积87.37㎡。2006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锦程花园小区由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房屋交付使用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使用费暂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计算,本户计26.20元/月;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具实向业主按户分摊计收;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保修范围内的由房屋建设单位负责,保修范围外的由相关业主按户分摊;业主应于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对乙方的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物业服务,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2013年9月。由于被告停放在锦程花园小区内的摩托车于2013年10月初被盗未找回,被告遂从2013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接函5日内到原告处完清所拖欠的至发函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406.20元,逾期未完清费用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拒收该催款函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委托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接函5日内到原告处完清所拖欠的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544.4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未完清费用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由于被告家中无人,该催款函未投递成功而被邮政退回。嗣后,原告又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仍不交纳。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787.30元[即物业服务费707.40元(26.20元/月×27月)、路灯费37.1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42.80元]未予交纳,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外来人员登记薄、值班记录、照片、车辆管理资料、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欠费清单、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787.3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787.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用,是因为其停放在小区内的摩托车被盗而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没处理所致,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787.3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相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相德负担(该款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相德负担之金额应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