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华凯投资咨询服务部与胡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华凯投资咨询服务部,胡通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余姚市华凯投资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号。经营者:施威虎,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马渚镇东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通水,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建中,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姚市华凯投资咨询服务部诉被告胡通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余姚市华凯投资咨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史销销、被告胡通水及其托代理人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华凯投资咨询服务部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80000元。对此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日利率万分之五,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全部经济实体和所有家庭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支付利息102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及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通水答辩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680000元。被告是从2009年1月份开始到2013年12月27日陆续在向原告借款,借款是书面形式,约定利息都是五分。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下来欠的680000元都是利息,并不是借款。既然是利息不存在再算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银行扣款通知书5份、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2月26日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680000元,对此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称:���述清单上注明是3分息,实际当时被告付的是4分、5分息,原告收了利息应该交税,被告要向税务部门举报的。被告要求以前的账也要算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经结算确认借款金额为680000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其逾期不还借款,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辩称680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但其又称当时支付了4分、5分息,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利息是按3分计算的,被告对清单也无其他异议。清单载明的计算结果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超过680000元,原、被告最终确认借款金额为680000元,此金额中并无利息计入。故被告辩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通水归还原告余姚市华凯投资咨询服务部借款6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2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及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胡通水赔偿原告余姚市华凯投资咨询服务部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0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被告胡通水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