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与新昌县德瑞轴承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环境保护局,新昌县德瑞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钟楼南村32号。法定代表人周纪福,局长。被执行人新昌县德瑞轴承厂,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尹仁君,该厂投资人。申请人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环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未批先建轴承套圈生产项目,并擅自于2007年投入生产并向环境排放油类物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笫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笫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轴承套圈生产项目的生产;2、罚款31500元。现申请执行责令立即停止轴承套圈生产项目的生产。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申请人作出的新环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环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执行立即停止轴承套圈生产项目的生产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