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谭某秀与万某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秀,万某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34号原告谭某秀,女,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宽,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原告谭某秀诉被告万某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秀诉称:1992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春节原告随被告回到其父母家,当时原告已怀孕数月,住了十几天后原告便去涪陵父母身边待产。1997年7月1日原告生育儿子万某。1998年6月原告又去被告务工地广东同居生活。1999年春节原、被告将共同积蓄120000元用于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二楼一底楼房。2011年2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分开生活,中断一切联系,被告未给付儿子万某任何费用。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儿子接去广东东莞上学。原、被告非法同居后,1997年7月1日生育非婚生子万某,双方均应承担抚养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儿子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万某宽每月给付儿子万某生活、教育等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2、万某亲笔所写的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有好多年未管过他,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万某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谭某秀与被告万某宽于1992年7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1997年7月1日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万某。原、被告均在广东务工,万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代养,2014年8月原告将其接去广东上学。2011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开生活,被告未给付万某抚养费。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同居所生子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万某宽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立案后多次电话与被告万某宽联系,被告拒不提供其务工地,无法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电话中被告称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被撕毁了,他也去民政局或档案局查过,未查到登记信息。本院去渠县档案局和渠县民政局调取了1994-1996年期间谭某秀与万某宽的登记信息,未查到。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并予以张帖,公告期间本院也多次告知被告开庭时间,回来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秀与被告万某宽于1992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告谭某秀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仅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之规定,原、被告同居所生子万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本人书面意见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万某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由被告每月给付万某抚养费5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秀与被告万某宽同居所生子万某由原告谭某秀直接抚养,被告万某宽每月给付万某抚养费500元,其款从2015年4月起给付至万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育红审判员 卢高全审判员 黄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