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传秀、温波、温涛、王四平与易德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秀,温波,温涛,王四平,易德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王传秀,女,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波,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王传秀之长子。原告温涛,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王传秀之次子。原告王四平,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传秀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德先,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斌,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传秀、温波、温涛、王四平与被告易德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温波、温涛、王四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易德先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秀、温波、温涛、王四平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易德先称自己是医生,可治疗其腿病,用未消毒的银针对温某某的腿部、脚部进行扎针,导致其腿部感染。同月17日,温某某因腿部严重感染被送至宜昌市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10月5日,温某某在该院进行了截肢手术。同月28日,温某某因抢救无效去世。四原告认为易德先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无证行医。被告的行为致使温某某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499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德先辩称,易德先是在温某某的邀请下对其进行治疗,且经过了王传秀的同意,易德先的行为��属于行医行为。温某某系旧病复发,住院治疗后死亡,温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温某某长期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温某某系第一原告之夫,第二、三、四原告之父。2014年9月11日,被告易德先征得温某某及王传秀的同意后,用风油精消毒后的银针对温某某红肿的右小腿、脚部进行扎针,约扎了30针,含三针深针。第二天,易德先用同样的方法对温某某进行治疗,还嘱咐用其带去的一包中草药熬水清洗腿部。易德先的两次治疗均未收取费用。此后,温某某在当地门诊治疗一次。由于温某某腿部红肿未见好转,2014年9月17日,温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110604.58元(含基本统筹95296.86元、公务员补助9326.71元、个人支付5981.01元)。温某某的病情,中医入院诊断为流火;西医住院诊断:1、右下肢丹毒;2、慢性阻塞性肺病;3、痛风性关节炎。同月29日,温某某因病情危重转入ICU监护治疗。2014年10月4日,宜昌市中医医院ICU与骨伤科会诊后认为,温某某右下肢血栓形成,右足及右小腿坏死。次日,温某某在该院进行了右下肢截肢术。同月29日,温某某因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在宜昌市中医医院死亡。同时查明,被告易德先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温涛向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艾家派出所报案,控告易德先涉嫌非法行医罪。同年12月1日,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关于温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81.01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5年)、住院伙��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传秀、温波、温涛、王四平提供的宜昌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温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明复印件、宜昌市公安局艾家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宜昌市点军区艾家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易德先、肖某某、温涛、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宜昌市中医医院会诊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死亡记录、被告易德先提供的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四原告须对被告易德先实施了治疗行为、治疗行为与温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德先的扎针行为与温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秀、温波、温涛、王四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30元,由原告王传秀、温波、温涛、王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