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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某、钟某乙等与钟某甲、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覃某,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甲,广西鸿皓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乙,无固定职业。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丙,柳州市能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丁,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戊,广西鸿皓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覃某、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与钟某己达(曾用名:钟耀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系钟某己达与前妻所生之女,钟某乙系覃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婚后覃某携钟某乙与钟某己达一起生活。钟某己达于2013年6月13日因病去世,未立遗嘱。钟某己达生前系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退休职工,持有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326股。2007年7月25日,钟某己达与钟某甲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广西天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变更为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办法,退休职工可认购5000元-80000元。钟耀达为柳州供电局退休职工,因钟耀达无资金购买,经过和钟耀达共同商议,钟耀达同意由大女儿出资,以钟耀达名义购买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募股款,股权归钟某甲所有,后金册股份分红及利息均由钟某甲所有,立此为据。(注:购买交款金额伍仟元整,购买时间2007年7月25日)。”钟某己达与钟某甲分别以“同意人”与“购买人”名义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当日,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钟某己达交来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项伍仟元(¥5000)”。2008年1月20日,钟某己达自书《协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广西天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允许职工购买股份,本人可购买壹仟捌佰伍拾元,由于本人当时无资金购买,故同意大女儿钟某甲出全资购买,今后所有股份(包括配股)、分红均属于大女儿钟某甲。由于当时购买时是口头同意未立书面协议,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特补写协议证明。注:广西天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更名为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钟某己达与钟某甲分别在“同意证明”处与“出资购买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因双方就上述股权分割事宜协商未果,酿成本案诉讼,覃某、钟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登记在钟某己达名下的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53326股股权,其中十二分之七份额股权归覃某所有,剩余股权由钟某乙与按每人十二分之一份额平均分配;2、按上述各方的继承份额分割股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承担。经法庭询问,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均明确表示若本案存在可继承的遗产部分,均要求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覃某、钟某乙申请对2007年7月25日《协议》以及2008年1月20日《协议证明》落款处钟某己达(钟耀达)的签名是否为钟某己达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覃某、钟某乙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326股的权利人是谁?2、本案是否存在可供分割的遗产?如果存在,应如何分配?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钟某甲与钟某己达之间所签订的协议、钟某己达出具的协议证明只是双方的内部约定或申明,对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出资方也并不当然是股票权利人,股权不能独立于公司,其取得须经法定程序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钟某己达生前与钟某甲之间完全可以通过股东更名或其他法定程序明确股票归属,但钟某甲至今未能提供有关权属变更的有效证据,故该院对钟某甲有关其享有53326股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目前股票仍登记在钟某己达名下,故股票权利应当归登记在册的股东所有。因此,涉案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326股股份的权利人是钟某己达。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讼争53226股股份的取得发生在钟某己达与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即26613股股份出为覃某所有,其余的为钟某己达的遗产。关于遗产分配问题,该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钟某己达生前未立遗嘱或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其遗产。钟某乙与钟某己达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覃某、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作为被继承人钟某己达的配偶、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亦明确表示要求参与遗产分配,故各当事人分别享有钟某己达遗留的六分之一股份(26613股÷6),经取整并充分考虑覃某与钟某己达长期一起生活的事实,覃某分得的股份为4438股,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各分得的股份为4435股。据此,覃某享有的股份共计为31051股(26613股+4438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钟某己达名下的广西金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326股(股权证号GXJC050601),由覃某享有31051股,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各各自享有4435股。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675元(覃某、钟某乙已预交),由覃某、钟某乙负担1175元,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各负担125元。上诉人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一、上诉人与其父亲钟某己达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二、上诉人与其父亲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已经以钟某己达名义向金册公司交纳了购买股份的全部资金,本案所涉及的53326股股份全部来源于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股份。三、关于上诉人与钟某己达办理股权更名的时间,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这属于上诉人的对其民事权利处分的范畴,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为协议无效显然毫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的53326股金册公司股份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覃某及钟某乙承担。被上诉人覃某、钟某乙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和协议证明属于无效协议的说法本身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并没有认为这两份协议无效,而是认为这两份协议效力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认为“钟某己达生前…股份53326股”,应当表述为是钟某己达名义上持有;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诉争的全部都是来源于钟某甲出资购买的股份,而钟某己达是没有出资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的两点异议,即本案的股份真正的所有权人是谁的问题,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的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陈述,其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某己达生前名下53326股股份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谁,是否应当作为其遗产继承分割。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能够成为遗产的财产应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拥有财产权的合法财产。关于本案,虽然涉案的53326股股份登记在钟某己达名下,并且产生于钟某己达与覃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协议和协议证明来证实其是该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协议已经证明该股份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上诉人,同时注明股份分红、利息以及配股均归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覃某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协议上的签名并非钟某己达本人所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协议和协议证明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即涉案的股份虽然登记在钟某己达名下,但其真正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并非钟某己达与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也非钟某己达的遗产,被上诉人覃某与钟某乙要求按照法定顺序继承本案股份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覃某、钟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75元(覃某、钟某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钟某甲已预交),以上合计人民币2800元,均由覃某、钟某乙负担,钟某甲已预交的1125元由覃某、钟某乙直接给付钟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