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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陈家沟村*组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龙源村*组农民。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3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常某某赔偿款5000元,同年11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000元,剩余赔偿款107770.80元,被执行人从2014年起每年11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5000元至该款付清为止。后被执行人陆续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3000元,剩余赔偿款104770.80元再未给付。2013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常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06536.80元(其中:经济损失104770.80、申请执行费1766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蔡国钰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