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杭跟生、邹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杭跟生,邹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84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六一西路18幢101-103号。法定代表人:吉如,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跟生。被告:邹明华。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杭跟生、邹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来、被告邹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杭跟生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2015年9月5日前归还,月利率1.2%,违约责任等,被告邹明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被告杭跟生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邹明华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杭跟生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先向被告杭跟生索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葛传良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杭跟生因土窑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2‰;计划于2015年9月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之规定接受乙方罚费日5%;葛传良及被告邹明华自愿为被告杭跟生按期偿还全部互助本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入被告杭跟生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84账户中。后被告杭跟生支付了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及葛传良均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杭跟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葛传良、被告邹明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杭跟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明华在被告杭跟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跟生追偿。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罚费的标准太高,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明华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跟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原告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邹明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杭跟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