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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薛成有与林月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月乐,薛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乐。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委托代理人:周建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有。上诉人林月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开始,薛成有与薛成在在苍南县龙港镇和瑞安市共同承包公路工程。承包瑞安公路工程期间,薛成在雇用林月乐驾驶浙03/413**号大中型拖拉机。2009年12月4日,林月乐驾驶车辆在瑞安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芳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因准驾不符,林月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薛成在支付林芳荣35000元。林芳荣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温瑞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林芳荣105399元。人民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于2012年4月6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成在返还垫付赔偿款105399元及鉴定费3330元,林月乐承担连带责任。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温苍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判决薛成在返还人民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05399元,林月乐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薛成在、林月乐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薛成在于2013年1月9日给付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105399元。2012年11月28日,薛成在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成有偿还薛成在支付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105399元及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一半,即63199.5元。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判决薛成有支付薛成在垫付赔偿款47699.5元。薛成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薛成有同意于2013年11月19日前支付薛成在垫付赔偿款33850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薛成有未履行调解约定的给付义务,薛成在申请强制执行,薛成有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薛成在赔偿款338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领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薛成有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薛成有与薛成在一起在瑞安承包公路工程。在合伙承包期间,薛成在聘用林月乐为驾驶员。林月乐于2009年12月4日驾驶浙03/41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准驾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该车辆所有人薛成在支付受害人35000元,后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薛成在返还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5399元。薛成在认为该款系共同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故起诉薛成有要求承担责任,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1号判决,后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薛成有赔偿薛成在33850元。林月乐系薛成有与薛成在的雇员,对外造成的经济损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雇主先行赔付,作为合伙共同体的雇主有权向雇员追偿属于自己的份额。故此,请求判令林月乐向薛成有偿还70199.5元。林月乐在原审答辩称:薛成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法证明是林月乐的雇主,故其对林月乐不享有追偿权。即使要行使追偿权,也应是由薛成在行使。法律并没有规定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判认为,薛成有与薛成在于2008年在苍南县龙港镇和瑞安市共同承包公路工程事实清楚,薛成在雇用林月乐驾驶浙03/413**号大中型拖拉机导致受害人林芳荣受伤,薛成在赔偿受害人林芳荣35000元及支付人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5399元。由于系因林月乐准驾不符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受害人林芳荣受伤,林月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薛成有与薛成在系合伙关系,薛成在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薛成有实际上给付薛成在垫付款33850元,故薛成有有权在33850元内向林月乐追偿。薛成有超出该范围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月乐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月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成有垫付赔偿款33850元;二、驳回薛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薛成有负担454元,林月乐负担323元。宣判后,林月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薛成有与薛成在于2008年在苍南县龙港镇和瑞安市共同承包公路工程,承包瑞安公路工程期间,薛成在雇佣林月乐驾驶浙03/413**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能够证明薛成有与薛成在于2008年共同承包公路工程的证据是(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但该份判决因薛成有的上诉而尚能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其他案件的事实证据。2、薛成有在(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1号案件审理中答辩称其与薛成在之间的合伙关系始于2010年间,交通事故时发生在双方合伙之前。该自认对其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予以确认,除非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薛成有未提供其他能够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不理会其自认的事实而直接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3、从薛成有曾起诉的(2011)温苍民初字第815号案件看,该案件的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薛成有是向薛成在主张支付工资70000元,可见其与薛成在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合同关系。薛成有代理人在一审中有关“工资每天一结算”的陈述,也能印证其与薛成在之间是雇佣关系,故林月乐是受薛成在雇佣,与薛成有无关。二、即使薛成有可以向林月乐追偿,原审判决判令林月乐承担33850元,数额过高。薛成有作为雇主,明知林月乐只持有c3类驾驶证,还指示林月乐驾驶其车辆,其主观存在过错,故薛成有和薛成在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林月乐承担薛成有的全部损失3385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成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成有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薛成有与薛成在共同承包公路工程的事实,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民初字第8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在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薛成在的陈述、薛成有与薛成在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参与解决薛成有与薛成在合伙纠纷的调解人薛春宗及薛春港的证言等,进一步明确双方共同承包公路工程的时间从2008年开始,承包的公路工程在苍南县龙港镇和瑞安市两地。同时,该判决以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共同承包期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属于合伙债务,薛成在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为由,判令薛成有支付薛成在垫付的赔偿款47699.5元。薛成有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薛成有同意支付薛成在垫付的赔偿款33850元,并对事实再无争议。现该款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审依据薛成有提供的(2011)温苍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调解书,结合薛成有的陈述,认定薛成有与薛成在于2008年开始共同承包苍南县龙港镇和瑞安市公路工程,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林月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2012)温苍商初字第2141号薛成在诉薛成有合伙纠纷一案中,薛成在诉称其与薛成有在瑞安市共同承包公路工程,2009年12月,双方雇佣的驾驶员林月乐发生交通事故。薛成有则辩称其与薛成在的合伙关系始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2010年。薛成有的该辩称不属于自认,且其辩称的内容已被薛成在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参与解决双方合伙纠纷的调解人薛春宗及薛春港的证言所推翻。林月乐关于薛成有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属于自认,在本案中对其仍有约束力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温苍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薛成有诉称的事实为“薛成有与薛成在在龙港、瑞安共同承包公路工程,经结算,薛成在欠薛成有工资7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薛成有、薛成在共同承包公路相关工程。2011年1月18日,薛成在结欠薛成有工资70000元,至今未付。”林月乐以该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及薛成有主张的70000元为“工资”,而认为薛成有与薛成在之间属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审理期间,林月乐并未提出薛成有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原判判决支持薛成有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月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林月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