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耿某、徐某、严某、龚某、仲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耿某,徐某,严某,龚某,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02137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执行人耿某。被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严某。被执行人龚某。被执行人仲某。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耿某、徐某、严某、龚某、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2013)宝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耿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给付代垫诉讼费6360元,被执行人徐某、严某、龚某、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