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汲兵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298号汲兵杰,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3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白杰,男,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北大街三段2号。负责人魏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女,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汲兵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兵杰诉称,原告汲兵杰拥有的车辆豫P524**、豫P7W**挂车挂靠经营在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2014年8月11日8时许,该车辆由原告的司机张怀军驾驶在广东省韶关S249线路9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怀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货物损失额为80600元,鉴定费3200元,必要的施救吊车费3250元。原告的随车负责人李海塔处理对货主的赔偿事宜,共赔偿货主89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4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陈小陪,根据保险法规定不适格。原告此次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原告汲兵杰的身份证、车辆豫P524**、豫P7W**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页、法人代表身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页、挂靠证明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陈小陪,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显示豫P7W**挂车行驶证车主是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说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主是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汲兵杰系该车实际车主,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定额100000元货物险及该车辆于2014年8月11日在广东省韶关S249线路9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怀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明细表、赔付合同、赔付收据、提货单、货主营业执照、货主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1页。证明经鉴定本次事故货物损失80600元,原告已经向货主赔偿损失8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和公平性;对赔付合同中违约金84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提货单来看,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未进行定损情况下,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及交易的正常进行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具有合法合理性,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违约金8400元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查,本院对本次事故原告货物损失80600元及原告已经向货主赔偿损失89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鉴定票据4张(计款3200元)、事故吊车费票据一张(计款325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花的必要施救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吊车费花费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查,该组票据合法规范,属于必要花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经在投保人陈小陪投保时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告因包装不善及违反超载,免责条款应予适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显示豫P7W**挂车行驶证车主是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提出主体异议不能成立,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包装不善及超载,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汲兵杰拥有的车辆豫P524**、豫P7W**挂车挂靠经营在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原告委托陈小陪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2014年8月11日8是许,该车辆由原告的司机张怀军驾驶在广东省韶关S249线路9公里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怀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货物损失额为80600元,鉴定费3200元,必要的施救吊车费3250元。原告方已经就本次事故共赔偿货主武汉鑫睿神钢有限公司89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汲兵杰实际拥有的车辆豫P7W**挂车挂靠在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委托陈小陪到被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显示豫P7W**挂车行驶证车主是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说明陈小陪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车主是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受理了豫P7W**挂车投保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且原告也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足额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汲兵杰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必要的施救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货物有包装不善及超载行为,被告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400元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汲兵杰保险赔偿款87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赵泉舟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