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南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使初与宁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使初,宁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良平,周富兵,杨明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使初,男,44岁。被告宁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宁南县南丝路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勒古子发。被告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镇东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陈维政。被告李良平,男,40岁。被告周富兵,男,37岁。被告杨明德,男,4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使初诉被告宁南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四川省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良平、周富兵、杨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使初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使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使初负担。审判员 李世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