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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无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原告家人受伤。现双方已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见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情形发生。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诊断书、新生儿接种证明、(2014)寿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两人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有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情形出现,只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