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永顺与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程永顺。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程永顺与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顺和委托代理人赵崇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顺诉称,原告2008年9月10日到被告承包的曹妃甸十五加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09年6月24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2011年3月23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再次鉴定为陆级伤残。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6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1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拾贰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于调解书签发时付清。3、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其他纠葛。被告于达成调解书当日支付原告赔偿款22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后原告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4年5月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1年000336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2009年6月24日1胸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011年3月16日省鉴定专家评为陆级伤残,现症状加重,伤残程度评定为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贰拾肆个月。原告依据复查鉴定结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裁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8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3、被告支付延长的拾贰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自2008年9月10日起);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10.46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4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014年12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8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四级伤残与陆级伤残的的工伤待遇差额514400元;3、被告支付延长的拾贰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自2008年9月10日起);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10.46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1400元;8、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以上金额合计607810.46元,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8日的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亦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是因为原告伤情的自然变化还是原告未按照医嘱进行后续治疗所导致无法确定。2012年4月6日经原唐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已经就本次事故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并制作了调解书,被告公司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在2012年4月6日的诉讼中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该放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而且原告目前的肆级伤残与原来的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本次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9月10日到被告承包的曹妃甸十五加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09年6月24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2011年3月23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再次鉴定为陆级伤残。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6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10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2009年6月24日,申请人程永顺在被申请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支付申请人程永顺工伤待遇。经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3.2元,医疗费14402.59元,护理费1590元,伙食补助费556.5元,交通费904元,鉴定费1800元;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875.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6日本院唐海镇法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经我公司最后协商确定,最终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22万元。该款给付原告后,我公司与原告再无任何纠纷。同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如果以后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产生医疗费用等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了。该款也包含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赔偿。”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庭审中陈述:“没有意见。我同意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认同被告赔偿我22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但要求该款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拾贰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于调解书签发时付清。3、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其他纠葛。被告于达成调解书当日支付原告赔偿款22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后原告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4年5月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1年000336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2009年6月24日1胸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011年3月16日省鉴定专家评为陆级伤残,现症状加重,伤残程度评定为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贰拾肆个月。原告依据复查鉴定结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裁决书,该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6日在唐海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为一次性解决申请人的工伤赔偿待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内容。申请人要求按四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此项要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同此意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不予支持。按照《立法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2011)唐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2011)唐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笔录、收条、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永顺与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经原唐海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为一次性解决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程永顺与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永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且双方约定再无其他纠葛,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内容,且被告按该调解书约定已经向原告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程永顺要求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按照肆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故原告程永顺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2011)唐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过程中,已对该问题一并予以调解解决,故原告再次提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永顺要求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08年9月10日起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程永顺的此项诉请不予涉及。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永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程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