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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冈市商务局与尹佳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商务局,尹佳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黄冈市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125051-5。法定代表人黄焱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尹佳成,个体户,原告黄冈市商务局诉被告尹佳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罗翔林、被告尹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黄冈市商业与物流联合会与被告尹佳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黄州八一路37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收回。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并立即搬出所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搬离租用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前,我没有收到通知我退房的通知,我租用的房屋按照城管会战的要求安装了广告牌,被告要我搬离房屋须赔偿损失,其余的我不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门面委托黄冈市商业与物流联合会与被告尹佳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12日31日收回。”还约定:“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即被告)不得以装饰装璜及原已投资或其他转让费等问题向出租方(即原告)提出承担经济损失要求。合同到期后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并无条件退出。”原告在合同快到期前,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拒不搬离租用房屋。经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搬离租用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位于黄州八一路37号,后变更为黄州区八一路50号5幢、6幢,该房屋系被告黄冈市商务局所有,房产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委托书、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双方合同约定的门面房屋所有权,系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约定的合同租赁期届满后仍拒不搬离房屋而占用该房屋,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退还占用的房屋。原告庭审时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退房的通知,自己不懂法,庭审时被告亦自认已知晓房屋即将到期,原告要求其到期后退房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其租用的门面房按照城管会战的要求安装了广告牌,被告要我搬离房屋须赔偿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到期后退房已作出了约定,即“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即被告不得以装饰装璜及原已投资或其他转让费等问题向出租方即原告提出承担经济损失要求。合同到期后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并无条件退出。”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佳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退还占用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尹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