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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国民与被告刘彦军、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民,刘彦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姜国民,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有才,干部,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彦军,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法定代表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男,1989年3月8日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宿舍。原告姜国民与被告刘彦军、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才,被告刘彦军,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民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彦军驾驶冀H7N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国民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造成经济损失7138.00元,被告刘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刘彦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可。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刘彦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5141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国民自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1960.00元。2、停运损失1521.00元。3、误工费1800.00元。4、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400.00。5、停车费200.00元。6、交通费100.00元。7、抽血化验费40.00元。8、租车费74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38.00元。原告姜国民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支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辆损失鉴定书;3停运损失鉴定书;4.出租车出租协议;5.鉴定费发票;6.停车费收据;7.修车期间表;8.修理费发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未通知当事人商定鉴定机构,价格鉴定过高,不符合4S店标准;对3号也不认可,鉴定停运损失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6号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对7号不予认可,该修车表没有承修单位名称和盖章;对8号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记载内容有异议;对4号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彦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证据确认原告姜国民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960.00元,有围价鉴字(2015)第002号鉴定书证实。2、停运损失1348.08元,按168.51元×8天计算,有围价鉴字(2015)第18号鉴定书证实,原告的车辆因处理事故及必要的修理时间确定停运8天应为合理时间。3、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单位收费收据证实。4、停车费200.00元,有停车场收费收据证实。5、交通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原告无过错,应予适当支持。以上合计4008.08元。原告姜国民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及应当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刘彦军驾驶的冀H7N2**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被告刘彦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民经济损失1960.00元。二、被告刘彦军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姜国民经济损失2048.08元(包括停运损失、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刘彦军承担。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高绍民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淑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