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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彩红与苏雅香、黄建君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彩红,苏雅香,黄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曾彩红,女,1974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苏雅香,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黄建君,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彩红诉被告苏雅香、黄建君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苏雅香、黄建君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薛令之路10号怡和家园9幢某室复式房产一套,并已提供原告曾彩红所有座落于宁德市闽东西路16号新亚广场1幢某号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苏雅香、黄建君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宁德市薛令之路10号怡和家园9幢某室复式房产,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原告曾彩红所有座落于宁德市闽东西路16号新亚广场1幢某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