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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庆兵与周海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1号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詹进福,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娥,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6日生育女儿周某;2003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周某武。2003年原、被告共同在沙坪镇电站旁边购买房产一栋,面积150平方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加之被告的父、母亲对原告的家庭状况不满意,一直以来认为被告嫁错了地方,嫁错了对象,导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2009年,被告在外打工后将第三者带回娘家,原告知情后到被告家大闹了一场。被告过于依赖娘家父母,将她个人收入存放在娘家,不关心子女的学习、生活,不承担家庭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主张子女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依法分割。被告周某娥辩称,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结婚,但17年来,在原告家生儿育女,操持家务,虽与原告有些摩擦,但并未到恩断义绝的地步。被告并没有带第三者回娘家,是原告误将本村要好姐妹的好友当成被告有第三者。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约定小孩各负担一个,女儿周某读初二、初三年级的学费、生活费都是被告负担,原告仅支付了周某就读众望高中一次学费又为何不可?被告只近几年才外出务工,收入除维持自已生活和子女读书支出,所剩无几。2007年,被告因跌伤,将积蓄的16000元,花去了12000元,余下的4000元被被告拿去嫖娼了,被告还能再将务工收入存放在原告手中吗?被告因跌伤不能负重,想甩掉包袱才找借口与我离婚,况且子女不能没有一个完整的家,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二个小孩(周某,女,1998年9月6日生;周某武,男,2003年12月11日生)。婚后,由于原、被告经济各自独立,夫妻间互不信任,加之近几年来,被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家庭矛盾激化。同时查明,2003年,原、被告共同在崇阳县沙坪电站旁购买明三暗六二层楼房一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且生育了孩子,购买了房屋,如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幸福生活,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娥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进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 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