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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26号原告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通江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石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年祥,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六十二团英才路44号。原告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就围墙及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增补除外。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由被告付款至审计决算价款的90%,余款10%在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另,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另固定总价合同以外被告增加的平房工程为586405.19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405.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律师费)8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新疆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的围墙和门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2日。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30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此部分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为周一峰,职权为负责主持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乙方项目经理为张年祥。第26条约定,承包人进场施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主体工程结束并经过发包人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结束3个月内审计完毕付至审计决算价款的90%,余款10%在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35条约定,合同双方无论哪一方存在何种违约,均需赔偿相对方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一方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新建六间平房的工程,以及其他因变更导致的增项工程。后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方提交围墙、门房及平房工程结算书,载明围墙及门房工程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固定总价)、平房工程结算金额为586405.19元,合计3586405.19元。被告方派驻代表周一峰签收了上述结算表,并注明:“该决算书副本已收到,造价以实际决算为准。/周一峰/2013.11.25”。后被告至今一直未组织验收,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签证单》10份、《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围墙、门房及平房工程结算书》1份、原告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国税机打发票,金额80000元)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约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已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现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亦未提出合理理由,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通过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及签证,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围墙及门房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按3000000元结算不应有疑义。第二个是围墙及门房工程施工中因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增项工程以及新建六间平房的增项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合同约定,亦未经过双方决算。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部分约定,此部分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该范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距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已逾一年,被告仍未组织验收,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方提出的结算价格。故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586405.1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价款总额为3586405.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86405.19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现距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6个月,为2014年5月25日)已逾10个月,原告有权向被告全额主张未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亦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主张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405.1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禾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75元,由被告新疆中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9675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