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廖登林、韦志成、黄位天、苏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登林,男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韦志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黄位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苏柱根,男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淑芬,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登林、韦志成、黄位天、苏柱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3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廖登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依法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51939.18元由被告韦志成、黄位天、苏柱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80%的民事连带向原告赔偿201551.34元。因被告车方已支付医药费13000元,应予以实际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7770元,误工费24840.33元,伤残赔偿金1269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094.6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1939.18元。韦志成、黄位天、苏柱根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二黄位天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是73天,应按73天计算该项费用。3、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4、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是73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彭X护理,亦没有提供彭X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按50元/天,共73天计算。5、误工费诉请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工资单及银行工资流水账、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有效证据,该费用应按博罗县的最低工资进行计算。6、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7、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母亲周XX在事故时是51岁,没有达到法定抚养年龄。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当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9、请依法判决鉴定费。10、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11、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诉请没有依据。二、涉案车辆粤A-QWX**号车在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四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请医疗费,提供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共计2715.8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其次我司依照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我司已在诉前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确认并扣减。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应按原告实际住院73天计算,另护理费按彭X的月薪3150元计算,依据不足。3、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4、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635.17元/月计算,依据不足,建议按1635.17元(3635.17元减去基本工资2000)计算。5、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或驳回。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且依据不足,缺乏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仅提供与被抚养人母子关系的证明,根据户口簿显示为原告是长子,故此被抚养人不仅生育原告一个,原告还有弟妹;被抚养人事故时年仅51周岁,未达到被抚养年龄,尽管提供残疾证明,但缺乏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未能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7、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无医嘱,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费用,且尚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时45分,被告一韦志成驾驶一辆粤AQWX**号轿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8KM+100M处与行人廖登林发生碰撞,造成廖登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登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AQW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支配人是被告二黄位天,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三苏柱根,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博罗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廖登林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廖登林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廖登林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供惠州市X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薪证明》和工资明细表及其在该公司的工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廖登林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X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76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彭X的身份证及XX(博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彭X的月工资为3150元。原告的母亲周XX(1962年4月29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成年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供周XX的贵阳市居住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有效期为3年);周XX的残疾人证(肢体四级残疾)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周XX为八级伤残),用于证明周XX丧失劳动能力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责任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粤AQWX**号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二,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三,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三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61581.8元(其中被告四支付10000元,被告二支付13000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50元/天×73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700元,未提供医院开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一人护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300元(100元/天×73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惠州市X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68元,误工时间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11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941.6元(3768元/月÷30天×11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有工作证明、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予以佐证,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周XX生育两个子女(包括原告在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居住证佐证,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09.7元(22396.35元/年×20年÷2×21%×30%,被扶养人为八级伤残,应由扶养人承担30%的扶养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考虑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有鉴定报告的评估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诉请鉴定费为2300元,有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花费的交通费,但考虑到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263335.28元(详见附表),由被告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143335.28元的80%为114668.22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故剩余101668.22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廖登林,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廖登林。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1668.22元给原告廖登林。三、驳回原告廖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6元(已获准全部缓交),由被告韦志成、黄位天、苏柱根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73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6061.88元改判为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171.36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一审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科学依据。第一,被扶养人周XX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庭审未给予我司质证和调查时间,一审法院单方面彩采信和支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周XX肢体四级伤残属较低等级残疾,并不能当然认定其没有劳动能力,更无法推断其无任何收入来源。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因此,即使周XX有残疾但并非无劳动能力,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一审原告诉请。被上诉人廖登林的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亦不充分,缺乏相关被扶养人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等关键性的证据。第二,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进行计算明显不合理。根据廖登林提供的证据,缺乏居住证等关键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理应是居住城镇地区而非满足工作一年条件即可按城镇标准,故此事实依据不足;其次,一审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上诉人对于十级伤残不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伤评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鉴定,一审采纳鉴定机构是使用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标准评定,存在明显虚高伤残成分。综上,被上诉人廖登林理应为九级伤残,且其城镇户口计算依据不足,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42171.36=10542.8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并且上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参加诉讼,并非对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者不进行理赔。事实上,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者并未提供资料向本上诉人进行理赔,而是直接将本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本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撤销原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廖登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鉴定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也是正确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惠州市工作一年以上,有单位出具的每月工资明细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被上诉人认为是多发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方承担主责也是合理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志成、黄位天、苏柱根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登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廖登林提供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廖登林母亲周XX在城镇居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12年5月17日因外伤致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四级肢体残疾。周XX因伤致残必定影响其劳动能力,廖登林作为周XX的儿子,对身患残疾的母亲应当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廖登林提供的工作证、工薪证明、工资明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廖登林自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XX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单位居住,每月领取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误;另,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廖登林的伤残等级无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廖登林的伤残情况,结合本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