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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淑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1281号原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淑红,女,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A101、201室的腔门诊商业用房业主,其使用面积为254.72㎡,物业费每月每平米1.5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3年物业费用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物业费13754.88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结清给付款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沈淑红的住址,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被告沈淑红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沈淑红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受理案件费142.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