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万达)诉孙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孙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16XXXX。住所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大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张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松运,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婷,广西桂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区公司)诉被告孙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5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度假区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路晋、李松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度假区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婷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人民币177837元的价格购得由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达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2-1期A9幢第4层422号商品房住宅一套(套内建筑面积31.6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3期付款,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第一期房价款53351元,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第二期房价款金额71135元,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第三期53351剩余房价款53351元。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支付第一期房价款后,第二期房价款却不再继续交纳。原告在通过多种方式催促后,被告均不予理会或者拒绝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一条规定,如因被告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5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婷未作答辩。原告度假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事项。2、销售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期房价款,金额为53351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2-1期A9幢第4层422号商品房住宅已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4、催告函、快递详情单、律师函、快递详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房价款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收存复印件,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孙婷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度假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度假区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孙婷(乙方、买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西字2013-07;乙方向甲方购买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住宅2-1期第A9幢第4层422号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31.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625.97元,总金额177837元;买方进行分期付款,应在2015年1月22日前分3期支付全部房屋价款(首付款53351元,应在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第2期房屋价款金额71135元,应在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第3期房屋价款金额53351元,应在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乙方如逾期付款,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且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8‰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乙方选择放弃付款的,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任何一期购房款的,均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351元,但一直未付清剩余房款。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度假区公司与被告孙婷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被告的第一、二期购房款已超过30日未付款,即已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该合同系因被告逾期付款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鉴于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55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婷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1期A9-422)。二、被告孙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孙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