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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况胜明、闻雪梅与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胜明,闻雪梅,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上行初字第13号原告:况胜明,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闻雪梅,女,汉族,上高县人。闻雪梅委托代理人:况胜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波,乡长。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况胜明、闻雪梅与被告上高县野市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中,经查,本案被强制拆除的上高县顺旺鸡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本案中况胜明和闻雪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胜明、闻雪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晏胜明、闻雪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银牯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