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刚(曾用名王志瑜),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个体,住德惠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法定代表人:宋文政,代理镇长。委托代理人:宋跃辉,常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沙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跃辉、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一审诉称:2002年5月29日,米沙子镇政府作为甲方,王志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建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现状,要求乙方建成半封闭式市场,场内建有半封闭摊位(钢管立柱、铁板摊位面、铁彩瓦),停车场、通道(立砖)、排水等基础设施(见规划图)。二、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交易情况,要求乙方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工期,开工时间为200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施工建设必须按规划图进行建设。三、甲方本着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乙方投资管理,收取场内摊位费(可以分期分批收取摊位费),承包期为50年,即2052年6月5日承包期满,乙方将所有的投资建设设施归甲方所有。四、现有农贸市场土地面积224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是甲方,乙方不得在场内建永久性建筑(办公室在外),甲方免收乙方各种费款。五、乙方必须本强化和繁荣市场的原则,在实施建设和管理时,按照国家有关农贸市场的政策进行管理。”王志刚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具体投入详见投资清单。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16日,米沙子镇政府向王志刚送达了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对此,王志刚认为,该通知所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王志刚与米沙子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如果要解除合同,势必会给王志刚造成巨大损失,米沙子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讲诚信,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米沙子镇政府不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理由,应当依法驳回米沙子镇政府的反讼请求,继续履行双方协议。综上,王志刚依法起诉,诉请如下:1.依法确认2002年5月29日王志刚与米沙子镇政府签订的《农贸市场建设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米沙子镇政府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米沙子镇政府一审辩称:1.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农贸市场建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王志刚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米沙子镇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志刚发出了《解除通知》,王志刚已经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王志刚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王志刚只有要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异议权。王志刚起诉确认合同效力,要求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2.协议签订后,王志刚只在原有的市场内建了几栋大棚,由于设施简陋,无法满足业户的经营需求,现在一直闲置。王志刚根本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标准,没有在协议的约定期限内完成市场建设,没有达到王志刚强化和繁荣市场的目的。且由于王志刚管理不善,导致他人在市场内进行违章建筑,改变了市场用途,严重影响了开发区的整体规划。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十余年的时间,王志刚不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建设农贸市场,还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导致市场内出现违章建筑,严重阻碍了开发区的整体规划建设。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王志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米沙子镇政府反诉王志刚要求解除《农贸市场建设协议》,要求王志刚从农贸市场迁出,将农贸市场交还给米沙子镇政府。庭审中米沙子镇政府主张王志刚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的第二项(即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交易情况,要求乙方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工期,开工时间为200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施工建设必须按规划图进行建设),王志刚没有达到两年内投资200万元建设此市场的义务;同时,由于王志刚疏于管理导致市场内出现违章建筑,对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达到强化和繁荣此农贸市场的合同目的,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王志刚与米沙子镇政府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农贸市场建设协议》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乙方:王志瑜。随着米沙子经济开发区的快速发展,镇区的人流、车流、商品流的不断增加和朝阳大街两侧的美化、绿化、彩化建设的需要,经党委研究决定,对现有的农贸市场进行完善,建成半封闭式的农贸市场。本着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甲乙双方已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现状,要求乙方建成半封闭式市场,场内建有半封闭摊们(钢管立柱、铁板摊们面、铁彩瓦),停车场、通道(立砖)、排水等基础设施(见规划图)。二、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交易情况,要求乙方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工期,开工时间为200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施工建设必须按规划图进行建设。三、甲方本着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乙方投资管理,收取场内摊位费(可以分期分批收取摊位费),承包期为50年,即2052年6月5日承包期满,乙方将所有的投资建设设施归甲方所有。四、现有农贸市场土地面积为224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是甲方,乙方不得在场内建永久性建筑(办公室在外),甲方免收乙方各种费款。五、乙方必须本着强化和繁荣市场的原则,在实施建设和管理时,按照国家有关农贸市场的政策进行管理。六、甲方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准许场外交易。七、以上条款共同守信,未尽事宜有待双方研究解决,甲乙双方单方违约无效,协议各持两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盖章、法人代表王成波签名、乙方:王志瑜签名。”协议签订后,米沙子镇政府为王志刚提供了建设农贸市场的场地,王志刚开始建设此农贸市场,但王志刚没有按合同约定两年内向此农贸市场投资200万元,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建成该农贸市场并竣工。由于此市场设备简陋、管理不善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8月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由有关部门拆除违章建筑。米沙子镇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志刚送达《解除通知》,王志刚收到此通知书并签字。一审庭审后米沙子镇政府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另查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回复德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函中表明,米沙子镇市场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为9330.00m2,区域内有铁亭子1308.20m2,硬化路面3268m2。该区域货币补偿概算总金额为630563元。注:土地9330不含在内。本案中王志刚的诉状中及《农贸市场建设协议》所涉规划图,双方均不能提交。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刚与米沙子镇政府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农贸市场建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王志刚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双方协议书中第二条,即王志刚在两年内投资未达到200万元,亦未加强对市场的管理使市场内出现违章建筑;同时,由于该市场设施简陋,无法满足业户的经营需求,现一直闲置,没有达到《农贸市场建设协议》所约定的强化和繁荣此农贸市场的合同目的,王志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米沙子镇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志刚送达《解除通知》,王志刚接收此通知书并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协议自通知书到达王志刚时解除。庭审中王志刚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已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全部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王志刚与米沙子镇政府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农贸市场建设协议》已解除。王志刚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证据,且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72元均由王志刚负担。宣判后,王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认定米沙子镇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解除案涉协议的行为无效。(1)如认定王志刚两年内未投资达到200万系违约行为,则米沙子政府应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即2005年12月31日前提出解除合同。米沙子镇政府却在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其后又撤诉,而一审法院允许米沙子政府撤诉不当。(2)米沙子镇政府通知解除合同,其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解除权,否则其解除通知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志刚与米沙子镇政府签订案涉协议后,王志刚即按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投资建设,建成半封闭市场和半封闭摊床摊位,修路、填水沟、水泡子,建设停车场、排水等基础设施。此事实可由米沙子政府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志刚投资额已达到米沙子镇政府规划设计建筑的标准。(2)市场内的违章建筑系由米沙子镇政府违章建设农民会馆形成的,而非王志刚的行为造成,一审判决认定系因王志刚管理不善造成违章建筑出现不当。3.王志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留对米沙子镇政府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米沙子镇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王志刚认为米沙子镇政府解除合同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王志刚承担的系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要求。在2014年6月16日米沙子镇政府已经书面通知王志刚解除合同,王志刚已经签收,按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解除,王志刚只能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2.王志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两年内达到200万元的投资要求,没有建立起来符合要求的市场已经违约;3.王志刚所称违章建筑系米沙子镇政府建造的农民会馆与事实不符,米沙子镇政府所说的王志刚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导致市场内出现违章建筑不是指农民会馆,而是其他的违章建筑,在一审中米沙子镇政府已经向法庭出示了照片证明其他违章建筑的存在;4.米沙子镇政府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行为合法;5.如果王志刚认为解除合同后有损失可以另行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志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二审时,王志刚自述其当初投资大约在170万元,主张其投资建设的规模已符合要求。2.双方签订《农贸市场建设协议》时案涉地块为德惠市米沙子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审前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3.王志刚一审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本院认为:1.案涉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王志刚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案涉协议有效,一审判决裁判驳回王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案涉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虽然王志刚在米沙子镇政府发送的解除协议通知上签字,但在王志刚对解除协议通知有异议的情况下,其上述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已认可案涉协议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王志刚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解除通知,但其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正式受理本案。王志刚诉状中的第二项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诉请应视为对米沙子镇政府解除通知的异议。因此,需要对米沙子镇政府发送解除通知时其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德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关于德惠市米沙子镇市场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征收摸底预算的函》虽确认该区域货币补偿概算总金额为630563元,但该函并未明确上述补偿金额对应的系相关建筑物的建设成本还是现值,而王志刚一方主张其投资额为170万元,故不宜直接以上述概算金额作为王志刚投入建设资金的依据,且在王志刚投资建设案涉市场后长达十余年内,米沙子镇政府均未对王志刚投资建设的市场是否符合要求提出异议。米沙子镇政府亦不能提供市场建设协议书所涉的规划图,现无法对王志刚投资建设市场是否符合要求予以客观评判。另外依据案涉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米沙子镇政府亦负有“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准许场外交易”的义务,案涉市场闲置存在多种原因,不能直接认定系王志刚管理不善造成。米沙子镇政府的《解除通知》认定王志刚违约依据不足,案涉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效力。3.关于案涉协议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案涉地块已被征收,土地性质现为国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规定,米沙子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无权决定该地块的使用开发等。案涉《农贸市场建设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本院对王志刚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地块上建设设施的补偿、赔偿及该地块的出让、使用等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志刚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有效;三、驳回上诉人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72元,由上诉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