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曼玲与张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曼玲,张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原告梁曼玲。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峰。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晓雯,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曼玲诉被告张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兰,被告张世峰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冉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曼玲诉称,被告张世峰于2006年以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建广西武警总队百色支队教导队的综合楼和新兵综合楼工程项目,在承建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以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在项目开式后,被告张世峰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垫支材料、工人伙食费。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垫付资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599808元,被告亦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09年3月偿还20000元,原告在还款单上签了字。现被告尚欠原告57980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但均未能得到清偿。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所垫付的款项5798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世峰辩称,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是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公司而不是被告。其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结算单》都是代表百色市大西南工程公司进行拨款和对账结算。再说2006年5月20日《借条》所指的30万元是否已实际进入公司帐号由公司使用需查询才得知。故,原告就涉案两笔款项只能起诉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公司。二、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武警百色支队教导队及新兵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在2007年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诉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从完工之日起,原告应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与武警百色市支队签订协议书,由大西南公司承包施工武警百色市支队教导队综合楼与新兵综合楼。2006年4月16日,被告张世峰与大西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状》,张世峰为上述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承建该工程。该责任状第10、11条约定,工程是责任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是协调、监督、服务机构;该工程按总工程的1.55%的管理费上缴给大西南公司。2006年5月20日,原告梁曼玲与被告张世峰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作为工程启动资金。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武警支队工地无法启动,经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武警百色支队项目部、张世峰和梁曼玲协商,梁曼玲同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启动资金,拨款时分期还清。”后原告梁曼玲为防止借款被挪作他用,遂将双方协商的出借款陆续直接支付了武警百色市支队教导队综合楼与新兵综合楼建设的材料费、工人伙食费等。至200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世峰经结算,张世峰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梁曼玲在武警百色市支队教导队及新兵综合楼工程代支的材料款和工人伙食费共599808元。被告张世峰于2011年4月10日在对帐单上写上“请百色市大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对帐结算”字样。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我院受理(2011)右民二初字第112号梁曼玲诉被告大西南公司、第三人张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梁曼玲以大西南公司通过张世峰与其联系,其代大西南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部分民工工资599808元未予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大西南公司支付其代付的材料款599808元及利息,大西南公司表示对上述599808元债务不知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案以梁曼玲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梁曼玲的诉讼请求。梁曼玲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梁曼玲不服二审判决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百色市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百检民行(2013)2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该案监督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借条》、《建筑工程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状》、(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1)右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百检民行(2013)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大西南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杨德现、陆小艳、唐海元《证明》各一份,因上述证明出具人身份及证明内容无法查实,本院对三份《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百色市丰卓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辩称涉案599808元债务的借条和对帐单系其代表大西南公司借款、结算出具,但从本案证据上看,大西南公司另案中对被告张世峰的上述答辩不予认可,本案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借款、结算系大西南公司委托其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峰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进行结算均系其个人行为,张世峰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实现借款用途,通过直接兑现建设武警百色市支队教导队综合楼工程过程需支付款项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出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对于原告支付超出出借款的其余建设工程用款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支出的该部分款系出借给被告张世峰的借款,本院认为该299808元款应为原告支出借款过程中多支出的、被告的建设工程用款,被告张世峰系受益人。被告张世峰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垫付的建设工程用款299808元。因本案借款及垫付款的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原告未停止对涉案债务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峰现尚应支付原告两项款项共计579808元。原告借款协议未有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被告应付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先关于垫付款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峰应返还原告梁曼玲借款及垫付款共计579808元;二、被告张世峰应支付原告梁曼玲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梁曼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由被告张世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娟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