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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宋菊梅与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菊梅,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宋菊梅。委托代理人王大财。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安乡二十里村��组。指定负责人胡长明,该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张爱。原告宋菊梅与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菊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胡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菊梅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打零工。2014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70元,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财意外死亡,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公司、张爱支付劳务工资款2170元及索款损失600元。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张爱辩称,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款属实。当时,张爱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领着民工们干活,并出具了工条。原告宋菊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出示工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武威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170元。后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财意外死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系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工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宋菊梅劳务工资2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相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