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广滨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滨,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张广滨。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林先标,该公司经理。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启良,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广滨诉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滨、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滨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滨州市金融国际中心施工时,原告以个人经营的滨城区鑫滨建材部的名义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协议”,按约定把钢材送到由第一被告承建的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七路金融国际中心建设工地。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999331元未付,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999331元及利息51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属实,无异议,由于甲方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所以拖欠的钢材款给不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建了建设单位滨州市X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10月28日原告以个人经营的滨城区鑫滨建材部名义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钢材质量执行国家标准;付款方式,原告按照被告约定的时间将价值2000000元钢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收货后自2012年10月20日到2012年12月19日不支付利息,两个月以后按月息1.5%计息;价格约定,根据双方指定的网站报价,以当天的采购价每吨钢材加价200元。每吨运费为人民币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把钢材送到由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建的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金融国际中心工程项目工地,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经验收后出具了收货单共计9份,共计钢材款1527456元。被告已付钢材款528125元,尚欠货款99933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属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企业未有更换新的名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协议书、担保证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将钢材及时供给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地使用,并由工作人员收货后出具了收货单据,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据载明的数量、价款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钢材款9993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应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滨钢材款999331元及利息254829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4元,由原告张广滨负担3103元,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