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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赵振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赵振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海波,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明,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振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赵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李海波购买被告赵振明所有的位于兰西县新生街11委豪华装饰家园小区B栋5单元202室面积为91.4平方米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将房屋及房屋权利凭证房照等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至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物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办理物权登记,产生不动产所有权物权登记风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楼房的物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明辩称,原告李海波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两项诉请被告也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被兰西法院查封,我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原告李海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赵振明名下房照1册。证明被告赵振明对该楼房拥有合法所有权,并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李海波交付了房照。二、原告李海波与案外人赵生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物业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赵振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海波后,原告李海波将该房屋租给了案外人赵生,并交纳了物业费。三、原、被告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赵振明出具的253,000.00元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253,000.00元。被告赵振明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赵振明对原告李海波所举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承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海波所举的三组证据应予采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赵振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兰西县新生街11委豪华装饰家园小区B栋5单元202室面积为91.4平方米房屋作价253,000.00元卖给原告李海波,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波按约定给付被告赵振明全部房款253,000.00元,被告赵振明为原告李海波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将房屋及房照交付给原告,原告李海波又将该房屋租给案外人赵生;2014年10月,被告赵振明在配合李海波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他案查封。故原告李海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如何,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振明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赵振明出卖的房屋为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已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已将房屋及房照交予原告。对原告李海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楼房产权过户登记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赵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赵振明应协助原告李海波办理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审 判 员  王德本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