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游志伟与帅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7号原告游某某。被告帅某某。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需路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止。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帅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是被告帅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帅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6年1月,因被告拖欠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游某某借款人民币9400元。如果被告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陶祖法人民陪审员 李军跃人民陪审员 何珠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宇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