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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五一与徐四八、徐莲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五一,徐四八,徐莲芝,徐芝英,朱阿云,徐卫刚,徐卫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徐五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四八。33060219431005253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卫良。被告徐莲芝。被告徐芝英。330602195603072527。被告朱阿云。330602194802202529。被告徐卫刚。3306021975011082513。被告徐卫娟。330602197211102562。原告徐五一与被告徐四八、徐莲芝、徐芝英、朱阿云、徐卫刚、徐卫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徐四八委托代理人徐卫良、被告徐莲芝、徐芝英、朱阿云、徐卫刚、徐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五一诉称:徐某乙与张某育有三儿二女,分别为原告、被告徐四八、徐莲芝、徐芝英和徐五十。1974年,徐某乙与原告、被告徐四八、徐五十签订分家合同1份,约定徐某乙(以下简称父)与张某(以下简称母)共同所有的位于罗家庄西岸坐北朝南房屋交由原告管业,所有权仍归父母所有,父母与原告同住,待父母百年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付房款900元,原告、被告徐四八、徐五十各得300元。2003年5月,因城中村改造,父作为户主(安置人口为父母二人)就分家合同中所涉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可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同年9月,父徐某乙死亡。2005年6月,原告在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各项安置结算项目。同年9月29日原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安置后的房屋位于世禾新村63幢205室。拆迁安置差额款全部由原告缴清。该房屋交房后由母使用,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其母死亡后由原告使用。2014年7月,母张某死亡。徐五十死亡时间为2004年,被告朱阿云、徐卫刚、徐卫娟分别为徐五十之配偶及子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63幢20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63幢205室所有权人为原告,并要求各被告协助过户。同时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一、讼争房屋系罗家庄村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取得,拆迁房屋所有人系徐某乙和张某夫妇。2002年6月,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布《市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罗家庄村列入城中村改造地段。徐某乙夫妇在罗家庄村原住宅列入房屋拆迁范围,其户实际安置人口为夫妻二人。依据《实施办法》规定,徐某乙户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2003年5月16日,徐某乙作为被拆迁人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同年9月,徐某乙病死。2005年9月29日,徐五一代表徐某乙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并取得安置建筑面积为82.3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即世禾新村63幢205室。换言之,案涉房屋由拆迁住宅房屋和安置人口构成,缺一不可。若徐某乙的安置人口能落户至被告徐四八处,则徐四八也能多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同年10月,张某让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结算款44506.05元。事后,张某入住讼争房屋,并将房屋钥匙配给其五个子女。张某病死后,讼争房屋至今无人居住。二、农历1974年8月20日,由原告、被告徐四八、徐五十签名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农历1974年8月20日,徐氏三兄弟对其父母原拆迁房屋进行了处分,将拆迁住宅房屋分给原告,尽管立有分书,但原、被告三方在处理父母共同财产时未经其同意,事后也未经其追认,因此处分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讼争房屋仍属徐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正因为讼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故该房屋至今仍未有人居住,且当事人均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并自行安放各自的生活用品。三、张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公证书记载律师何震辉对张某所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张某知悉有《遗赠抚养协议》存在,但实际上该协议并非存在,系何律师虚构,该证据实际上系1974年8月20日的合同,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显然将不存在的证据以公正的方式保全失去了公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其次,张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只有三个儿子对其进行赡养,该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被告徐莲芝、徐芝英也对张某进行了赡养,并承担其医药费及徐某乙的丧葬费等。再次,张某让原告代交讼争房屋结算款及其在入住讼争房屋后,将钥匙分配给五个子女,上述行为表明张某未处分讼争房屋。因此,张某处分讼争房屋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询问证人必须有二名律师进行,但对张某进行询问时只有何律师一人,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四、退而言之,即使张某在调查笔录中遗嘱处分了讼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讼争房屋属徐某乙、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乙于2003年9月病死,张某只能遗嘱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属于徐某乙的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徐某乙财产部分是无效的。五、尽管讼争房屋结算款44506.05由原告缴纳,但该款来源系徐某乙夫妇共有财产,因徐某乙于2003年9月病故,故由张某出资委托原告缴纳安置房结算款,安置房结算款并非原告个人款项。六、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系复制品,该证据已经剪辑、篡改、加工等。如录音中被告徐四八妻子金水珍讲到讼争房屋是张某的篡改为讼争房屋是原告的、原告曾买过被告徐芝英的房屋删改为买过讼争房屋、拆迁房屋不拆仍是张某居住改为拆迁房屋是原告的、讼争房屋是张某住改为讼争房屋是原告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分家协议1份,要求证明徐某乙与原告、被告徐四八及徐五十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将徐某乙夫妇共有的罗家庄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并于百年后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六被告质证认为,是有这个事情,但是子女私下分的,没有经过父母同意,也没有收到过协议中的300元钱。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某乙夫妇生前立下分家协议,将罗家庄房屋分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徐某乙与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及蕺山街道签订安置协议的事实。六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某乙与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及蕺山街道签订安置协议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1份、《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徐某乙去世后,原告代为继续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原罗家庄房屋拆迁安置讼争房屋,协议载明就该拆迁房屋仍需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缴纳差额款44506.05元。六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代为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4、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房票1份、往来款票据1份、蕺山街道罗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中徐夫荣、徐某甲是原告父亲的兄弟;于关海是原告朋友;徐云关、徐云庆是原告堂兄弟)1份,要求证明拆迁安置款44506.05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六被告质证认为,该款是张某委托原告去缴纳的,是徐某乙夫妇的共有财产。本院对该现金缴款单、房票、往来款票据予以认定,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其中签字的人员未到庭,故对其签名部分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缴纳安置房屋结算款44506.05元的事实。证据5、录音1份,要求证明被告徐四八夫妻承认徐某乙已将原罗家庄房屋卖给原告,且已收到房屋的事实。被告徐四八质证认为,内容听不清,且内容不真实,金水珍非本案被告,无权代表各被告。被告徐莲芝、徐芝英、朱阿云质证认为听不清楚。被告徐卫刚、徐卫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公证书1份、张某申明2份,要求证明徐某乙夫妇与三兄弟分家的事实,且被告徐四八、徐五十已经收到房款各300元以及母亲张某再次申明在原告缴清房安置差额款及让其住到百年后,安置涉案房屋即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六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有异议,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述,张某当时已83岁,神志不清,是被原告骗走的,对公证书的客观性、权威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应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但当时询问张某时却只有一名,且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徐莲芝、徐芝英也对张某进行赡养。申明上的签字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张某根本不认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经张某确认,徐某乙夫妇将原罗家庄房屋分给原告,由原告向徐四八、徐五十各支付300元,该房屋已拆迁安置,张某同意将其安置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7、户籍关系证明2份,要求证明徐某乙与张某为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原告、被告徐四八、徐莲芝、徐芝英及徐五十。其中徐五十与被告朱阿云为夫妻,生育一子一女,为被告徐卫刚、徐卫娟。六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某乙夫妇子女情况及其继承人情况。证据8、户籍档案证明3份,要求证明徐某乙于2003年死亡、徐五十于2004年死亡、张某于2014年死亡的事实。六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某乙夫妇及徐五十死亡时间。证据9、2006年-2013年水电费票据及有线电视票据1组,要求证明户名为原告,水电费均由原告支付,该房屋实际由原告管理的事实。六被告质证认为,房子登记的名字不是原告的,水电费很多也是几个被告缴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缴纳部分水电费的事实。证据10、钥匙1份,要求证明房屋实际由原告管理的事实。被告徐四八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其余五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也有讼争房屋钥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申请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徐某乙夫妇将原罗家庄被拆迁房屋给原告,系徐某乙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徐某甲陈述:证人与徐某乙系兄弟关系,徐传荣是证人的乳名。农历1974年8月20日,徐某乙将证人叫到家中,说要分家,将原罗家庄房屋卖给其中一子。先定好价格为900元,然后进行抽签,最后由徐五一抽到,抽完后由证人写了该份协议。另外还有一些水泥梁条、竹梢头也分了一下。写该份协议的时候,除了徐某乙夫妇,其三个儿子,三个儿媳均在场。此后过了2年左右,徐某乙跟证人说钱已付清。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协议是徐某乙夫妇要求证人所写,且书写时徐某乙夫妇、其三个儿子及三个儿媳、证人均在场。协议书写前,徐某乙夫妇先对房屋定价,价格为900元,定价后再进行抽签,结果是原告购得该房屋,后证人书写了协议。证人证言足以表明房屋买卖的事情是徐某乙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可以证明900元购房款已经收到。六被告质证认为,分书上没有徐某乙夫妇签字,钱没有收到过,二个女儿均不知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协议形成经过。被告徐四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迪荡街道罗家庄证明1份,要求证明二个女儿也对张某进行赡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某在调查笔录并没有否认二女儿对其赡养,且是否赡养与本案无关。其余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城中村改造宣传资料1份,要求证明房屋的拆迁政策。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其余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钥匙3份,要求证明张某给每个子女一个钥匙,房屋系子女共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是张某病危的时候,为了方便照顾所配的,且是装修钥匙。其余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1组,要求证明涉案房屋放着各子女的东西,房屋系共有。原告质证认为,之前房屋是张某在使用,而家用物品都是子女提供的。其余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徐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原告徐五一、被告徐四八、徐莲芝、徐芝英以及徐五十。农历1974年8月20日,徐五一、徐四八、徐五十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缘父母已产坐落于罗家庄西岸坐北朝南七架楼屋一间、楼屋西边猪栅一间、水泥梁七根、竹梢头二百个,因树大分枝,人大分家。经各方共同协商,七架楼屋一间评价九百元,各得三百元授与徐五一管业,所有权仍归父母所有,父母今后如发生困难有权出卖,父母过边之后所有权归徐五一。水泥梁七根归徐五十所有,竹梢头二百个归徐四八所有。母亲生活费由三方平均负担,每年每人负担二十五元。自分授之日起各立门户,自力更生,恐后无凭,特立此合同凭据”。2003年5月,因城中村改造,徐某乙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徐某乙一户拆迁安置人口为2人,可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此后,徐某乙于2003年12月死亡。徐五十于2004年12月死亡。2005年9月,原告代徐某乙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确定徐某乙一户安置房屋为世禾新村63幢205室,建筑面积为82.34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面积为71.02平方米,重置价优惠购买面积5平方米,商品房购买面积为6.32平方米,需支付差额款44506.05元。此后,原告支付了上述差额款。另查明,2005年9月30日,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震辉与张某进行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中张某陈述:其与徐某乙于40多年前向他人购置原在罗家庄村老楼屋一间。记载日期为农历1974年8月20日的协议书是徐某乙夫妇商议后由小叔徐传荣执笔,与徐四八、徐五十、徐五一三子签订。该协议内容如前所述。大概在三四年后,徐某乙夫妇决定将该房屋出卖给小儿子徐五一。因此徐五一拿出900元钱交与徐某乙,然后徐某乙将900元分给徐五一、徐四八、徐五十各300元。张某的生活费一直以来都是三个儿子每月给付,因徐五十已去世,其同意儿媳朱阿云不再交付。徐五一在办理安置房屋的相关手续时,因徐四八及其家人索要高额补偿费,故无法办成。其愿意将安置权转让给徐五一。上述谈话过程及笔录由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五一与被告徐四八及徐五十于农历197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原告母亲张某的陈述及代书人徐某甲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协议中涉及的原罗家庄房屋系徐某乙、张某婚后购买,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上述协议内容系原告父母徐某乙、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载明,徐某乙夫妇去世之后,原罗家庄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此之后,因城中村改造需要,原罗家庄房屋被拆迁,原告虽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因拆迁所得的相关权益,系基于被拆迁房屋产生,该权益应当由原告徐五一享有。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款票据、蕺山街道罗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张某本人陈述,可以确定安置房屋差额款44506.05元由原告徐五一支付。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徐某乙夫妇及其三子所立协议,原告徐五一可以享有因原罗家庄房屋因拆迁所对应的权益,同时原告又出资购买了因该房屋拆迁所附带的重置价优惠购买面积及商品房购买面积,因此原告有权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权。现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63幢205室房屋(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自行车库16.07平方米)归原告徐五一所有;二、被告徐四八、徐莲芝、徐芝英、朱阿云、徐卫刚、徐卫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五一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徐五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