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郭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兴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刚,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被告郭刚债务转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王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刚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通公司以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富通公司受让了建鑫公司所欠原告900万元混凝土货款的债务,协议约定了被告富通公司共分三期还款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2014年3月24日,被告富通公司又出具了借条凭证,第二被告郭刚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富通公司又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7月15付款,但两被告却再次失信未支付约定的款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富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债务转让款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000,并应延续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每日按6000元计算);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通公司答辩称:对诉状陈述的内容基本无异议,利息按照约定二分计算无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博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建鑫公司的所欠货款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第二组:《承诺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又分别出具了承诺及借条;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第三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及《对账确认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与建鑫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供应的货物单据上均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经结算确认欠款9625973.25元,欲证明债务转让协议存在合法基础。被告富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富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刚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富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博丰公司与建鑫公司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建鑫公司经结算欠博丰公司混凝土货款900余万元的事实;以及证明经博丰公司、建鑫公司与富通公司协商三方达成900万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富通公司承担债务,并由被告郭刚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博丰公司(乙方)与建鑫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博丰公司向建鑫公司供应混凝土;将按照宿州市建设委员会上月份信息价下浮8%为结算价格;并约定了供货时间;混凝土方量确认、结算方式、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博丰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建鑫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博丰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后,建鑫公司经结算共欠博丰公司混凝土货款9625973.25元。2014年3月16日,建鑫公司(甲方)作为债务转让人与债务受让人富通公司(乙方)及债权人博丰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在承建乙方开发的富通广场工程馆项目施工中,拖欠丙方的混凝土商砼货款,而乙方欠付甲方的建设工程款的客观实际,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一致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共欠丙方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玖百万(900万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应向丙方支付玖佰万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乙方。而甲方与乙方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所转让的900万元金额。二、乙方承诺保证在受让甲方上述900万元债务后,分三期向丙方偿还:1、2014年5月30日支付300万元;2、2014年6月30日支付300万元;3、2014年7月30日支付30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则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三、本协议债务转让生效,乙方受让了上述债务后,不得再以任何对甲方抗辩的事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丙方支付款项的义务。而且,乙方应另向丙方出具900万元欠据提供担保。四、丙方在本协议债务转让生效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三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及公司印章。后富通公司向博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博丰混凝土款到2014年7月15日还款叁百万元整;承诺人富通公司”。富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富通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玖佰万元整;还款日期分三期,2014年5月30日前还叁百万;2014年6月30万还叁百万整;2014年7月30日前还叁百万整。借款人富通公司”。富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郭刚在该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郭刚”的内容。因富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及郭刚未承担担保责任,博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建鑫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存在合法的基础事实,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取得了债权人博丰公司的同意并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按照案涉转让协议的约定,又由富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及《借条》,并且提供了保证人担保债务的履行,更明确了富通公司愿意按照案涉转让协议履行债务的期限及分期偿还的金额。富通公司及郭刚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富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及郭刚未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已查明,案涉借条载明履行期限届满为2014年7月30日止,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务受让人富通公司对于欠款本金应当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郭刚应当对富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富通公司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承诺书》及《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富通公司认可有月息2分的约定,本院对博丰公司的此节利息主张予以采纳。对于逾期利息,案涉协议中约定“每延迟一天,则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博丰公司作为价款回收方主张的违约金主要为货款不能及时收回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此,富通公司应当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博丰公司请求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4年7月30日;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郭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35元,由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亚洁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