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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璐诉大地财险白城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刘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宝民,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璐,女,汉族,1983年出生,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雁,洮北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2月9日15时50分许,死者沈柏赢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系洮南市公安局员工,洮南市公安局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员工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死者父母放弃继承,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被告保险以原告死亡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而拒绝理赔。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原审认为:投保人洮南市公安局同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且缴纳了保费,死者沈柏赢系洮南市公安局员工,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予以理赔。因保险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被告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洮南市公安局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任何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沈柏赢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司法解释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尽到对条款的提示义务。保单明确写明我公司己向投保人洮南市公安局解释条款内,对免责条款在字体上加黑加粗,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应认定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接受投保人洮南市公安局给全体公安干警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的丈夫沈柏赢是被保险人之一,投保单第一页载明,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并签名盖章,将视为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并同意遵守保险合同各项约定。2014年2月9日5时50分许,沈柏赢醉酒驾驶吉G980**(窜挂吉G11**号牌)轿车与孟为东驾驶吉GE96**轿车相撞,后又与邢振华驾驶的吉G350**大型客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三车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沈柏赢承担全部责任。沈柏赢生前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被上诉人刘璐作为沈柏赢妻子请求上诉人理赔。原审认为,上诉人订立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洮南市公安局与上诉人订立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费,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判令上诉人给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受投保人洮南市公安局为全体公安干警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实成立,上诉人在投保单所附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简介里,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作出提示,而且投保人加盖公章作为对提示相关内容的确认。投保人洮南市公安局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同意并加盖公章,足以认定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的丈夫沈柏赢醉酒驾驶车辆造成死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审确认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判令上诉人理赔不妥,应予纠正。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宙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刘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