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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善春与何京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春,何京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90号原告王善春。委托代理人高芳、吴文琼,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京爱。原告王善春与被告何京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春的委托代理人高芳与被告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春诉称,2015年5月18日16时55分,原告沿G204由北向南行至G204国道与S202省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但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因,对本次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32.14元;护理费:11947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主张护理期限为90日;48453元/365日*90日=1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20元,39*20=78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20元,39*20=780元);交通费:390元(法院核定);伤残赔偿金:18857.88元(9年*17461元/年*12%=188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10687.02元,主张对方承担80%责任,故实际需要赔偿金额为97668.59元。被告何京爱辩称,我因为没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在事故中最多承担10至20%的责任;原告要求80%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时55分,被告何京爱无证驾驶的深红色恒胜两轮摩托车,沿S202国道由南向北,遇原告王善春驾驶深红色万宝璐燃油机动车沿G204由北向南行至G204国道与S202省道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善春、被告何京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询问当事人何京爱和王善春,两人均供述当时是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均指责对方闯红灯。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虽然有信号灯监控,但是无法查清两辆摩托车进入路口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因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对方违章闯红灯。原、被告均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王善春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肋骨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61532.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升起护理。身份证号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据。2015年11月4日,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王善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致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何京爱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均应在确保安全基础上通过。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是对方违章造成,自己无过错。因此,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据,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2788元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定1100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与被告相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善春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153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760元);3、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1-3项合计73292.14元,由被告何京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63292.1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1646.07元(63292.14元×50%)。4、护理费:4454.64元(42788元/年÷365日×38日);5、伤残赔偿金:18857.88元(9年*17461元/年*12%=18857.88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400元,上述4-7项共计25012.52元,由被告何京爱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何京爱合计赔偿原告66658.59元(10000元+31646.07元+2501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京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善春经济损失66658.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原告负担776元,被告何京爱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