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虞晓军与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晓军,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0529号申请执行人虞晓军。被执行人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衍森,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衍森,经理。申请执行人虞晓军与被执行人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江苏霞石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985000元,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给付诉讼费用计11332.5元。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管理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无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泰州太清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中,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被查封、处置财��外,暂无其它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