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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华诉被告朱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朱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谢华,女,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辉,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谢华诉被告朱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由江北学府花园房产做抵押,借期2个月;2014年2月25日,被告再次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天,用江北学府花园房产做抵押。该2次借款,原告均在翠屏区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遭拒绝。原、被告双方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除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33.3元(100000元×6%×272天/36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通资金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亚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朱亚辉向原告谢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华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用江北学府花园房产做抵押。借款人朱亚辉。借期2个月”,该借条上有被告朱亚辉签名和捺印。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亚辉再次向原告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朱亚辉因生意需要资金,特向谢华借款借款人民币50000(小写)(伍万元整)(大写),其借款期限1天。用江北学府花园房产做抵押。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条上有被告朱亚辉签名和捺印。前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朱亚辉未还款,原告谢华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亚辉在宜宾市翠屏区有房屋一套,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后,原告谢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朱亚辉所有的前述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为此,原告谢华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亚辉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谢华借款共计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前述两笔借款逾期后,有依法偿还的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33.3元(100000元×6%×272天/36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通资金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清付清为止)的请求,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朱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未基数,从2014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如果被告朱亚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朱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其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