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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端生、曹吉中与邓敏、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端生,邓敏,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罗端生,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原告曹吉中,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新宁县人。系原告罗端生之妻。被告邓敏,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新宁县人。被告陈萍,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新宁县人。系被告邓敏之妻。原告罗端生、曹吉中与被告邓敏、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端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久云、李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端生、曹吉中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邓敏、陈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2%计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并于2013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提出再借25000元,借期一年,在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仅仅偿还了9000元利息后就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无还款意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2%支付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敏、陈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计100000元;4、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借原告本金75000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6日被告再借到原告25000元,被告合计借原告100000元;5、银行转账证明,拟证明原告资金的来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5000元给被告;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敏、陈萍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敏、陈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曹吉中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邓敏的账户转账75000元。转账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每月的26日为付息日。原告罗端生、被告邓敏、陈萍在该协议上签名。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两被告在《借款协议》后面签名并注明:再从2012年5月26日延长至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6日,展期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被告向原告提出再借25000元,刚好凑齐100000元。原告又借给两被告现金25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两被告又在《借款协议》后面签名并注明:从2013年5月26日再借到罗端生贰万伍仟元整,合计壹拾万元整,限期到2014年5月26日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65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元,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两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23150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75%。本院认为,被告邓敏、陈萍向原告罗端生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曹吉中系原告罗端生的妻子,虽然借条中并没有曹吉中的名字,《借款协议》曹吉中也没有签名,但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75000元系从原告曹吉中的账户转至被告邓敏的账户,故原告曹吉中也系二被告的债权人。2011年5月26日,被告在借款当天即向原告支付75000元的利息1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335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所借欠款,原、被告所约定的按月利率2.2%计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73350元本金及月利率1.92%(5.75%÷12×4=1.92%)的标准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已偿还的23150元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2013年5月26日所借欠款25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按照2011年5月26日的所欠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邓敏、陈萍应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敏、陈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端生、曹吉中借款本金733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9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315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二、由被告邓敏、陈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端生、曹吉中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端生、曹吉中共同负担800元,被告邓敏、陈萍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一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